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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消失?——转自厦门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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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4 14: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案外人王某因做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系王某的母亲)提供担保。案外人王某于2009年12月25日非正常死亡,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案外人王某是因赌博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同意作保证人,而且案外人已经死亡,借款合同效力灭失,故不同意还款。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王某向本社社员张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还清。特写此据为证。据。借款人:王某。担保人:李某。2009年4月16日。”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0年3月3日,公安局出具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死亡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于2010年2月3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仅是作为见证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李某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某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借款人留下的债务应由保证人负责清偿。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权请求。

【法理评析】:

一、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定位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为主合同,产生相应的主债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合同为保证合同,所谓的从合同,产生相应的从债务。主合同和从合同之间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从属性,即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本案中被告李某对从债务性质的认识是有一定道理的。二是独立性,即保证合同虽然与主合同密不可分,但保证人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当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为其履行,从而成为主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张某为债务人,借款人王某为债务人,被告李某为保证人。债务人王某死亡造成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灭失,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不能当然消灭。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中,均明确了这一点。因而债权人张某有权选择向保证人李某以还款的事由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均为适格的当事人。

二、债务人死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及合同终止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亦应终止。但是保证合同终止,保证人是否对债权人就无任何责任了呢?笔者认为,从担保法立法初衷以及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出发,因合同终止并不影响主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不影响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并依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其还应与主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因合同终止而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因主、从合同终止而使保证人不负担任何责任,那么担保合同也就不能彰显其存在的意义。同时,《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何为连带?正是笔者上述分析的保证人应与主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因合同终止而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债务人王某于债权人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消失,因而债权人张某和保证人李某的保证合同效力犹在,而在债务人王某无法履行债务的时候,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主债务人死亡后保证人承担责任形式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张某既可以要求植物人王某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李某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李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偿还之后可向债务人王某的继承人追偿;过了此六个月之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张某只能要求债务人王某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四、主债务人死亡后保证人承担责任范围

就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得大于或强于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已明确保证人被告李某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特别约定,故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原告张某要求李某承担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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