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根据今年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水利局、市市政局联合起草了《潍坊市节约用水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加大公众参与力度,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注明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lfk8091521@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所提意见建议寄至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潍坊市节约用水办法”字样。 地址:潍坊市东风东街6396号,邮编:261061 意见反馈时间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7月25日
潍坊市节约用水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以下简称节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农业、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组织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把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水管理队伍建设,建立节水责任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水工作,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单位和节水型社区建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促进节水工作。
用水单位和个人是节水主体,依法严格履行节水义务,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节水和水情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确定3月22日为限水体验日,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节水专项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技术推广、节水设施建设与改造、非常规水利用的补贴及节水表彰奖励等。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七条【总量控制】本市实行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总量控制包括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水适度增长、工业用水控制增长、环境用水零增长、农业用水负增长的原则,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计划;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计划的区域,不再增加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定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定工业产品、农作物灌溉和生活用水等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年度用水计划】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总量、用水定额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用水单位用水计划】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用水计划。
新增用水或者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用水计划。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供水。
第十一条【用水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实行一户一表,水费由供水单位和居民用户直接结算;已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改造规划限期完成。改造费用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意见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应当分别计量;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别计量的,按照水价最高标准计收。
第十二条【用水统计制度】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用水情况,建立用水台账,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报表、资料。
第十三条【用水考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定期对用水单位进行考核。
用水单位连续两次考核超出用水计划百分之二十的,应当核查原因,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未作出说明或者作出说明不合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阶梯水价和累进加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公共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使用自备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部分加收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用水应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用水应急预案。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用水准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淘汰、禁止、限制发展项目名录。制定目录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
严格限制火电、造纸、化工、钢铁、冶金、印染等高耗水行业和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地下水源热泵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七条【水资源论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措施、预期效果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
第十八条【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包括节水措施方案和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内容。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制订节水措施方案并单独成册。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水措施方案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审核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九条【节水信息管理】推进节水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信息管理系统,鼓励用水单位建立内部节水信息管理系统。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实时监控设施,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节水信息管理系统联网运行。
用水单位用水量达到核定计划的百分之九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
第二十条【公共供水单位责任】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产水率,降低管网漏损率。产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供水合同管理】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主体责任】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建立内部节水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用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水工作全面负责。鼓励用水单位实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水的重复利用】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规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导用水单位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采用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节水器具】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节水器具。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用水单位应当优先使用节水器具。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倡一水多用。
第二十五条【水平衡测试】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六条【现场制、售直饮水】现场制、售直饮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回收利用尾水,并向设施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源热泵】地下水源热泵应当全部回灌,并办理取水许可。未按规定回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农艺节水】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研发应用,全面推广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节水措施,发展节水农业。
第二十九条【节水灌溉工程】鼓励建设节水灌溉工程,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和水肥一体化技术。新建农业灌溉工程应当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已建成农业灌溉工程应当完善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程产权、管护主体和管护经费,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管理规范的管护运行机制。
第三十条【基层水利服务组织建设】加强基层水利服务组织建设,支持建立农业灌溉专业服务队伍,推进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鼓励基层水利服务组织参与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业水价和计划】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农业用水价格,逐步实现全成本水价;探索实行农业用水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核定农业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农业节水奖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财政投入,对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建设节水灌溉工程、应用推广节水措施的规模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农户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水权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水权交易平台建设,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三十四条【非常规水配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配置水资源,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
第三十五条【再生水利用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输配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建设工业聚集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工业聚集区内有条件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再生水定价】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再生水价格,应当按照鼓励使用再生水的原则,统筹考虑自来水成本和再生水成本,在自来水和再生水之间形成明显的价差。 使用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日用水量超过二百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三千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三十八条【洗车用水】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登记表的格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按照要求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再生水使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生态节水】住宅小区、单位、市政景观用水和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鼓励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绿化。
第四十条【海绵城市建设】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海水淡化、海水利用】鼓励建设海水淡化、海水利用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设施建设给予奖励、补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制度,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增加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的检查频次。需要联合检查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检查措施】节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设施使用以及管网维护等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情况作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举报处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通信地址,收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上位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供水单位法律责任】供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向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现场制、售直饮水单位供水的。
第四十七条【用水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未建立内部节水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水的重复利用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用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规定标准且未进行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现场制、售直饮水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制、售直饮水的单位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一百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未向尾水回收设施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水单位未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洗车用水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使用合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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