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市拟制定《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出台,可解决我市城市公共汽电车领域发展缺少管理依据的问题,为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提供依据;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的设施设备维护、安全运营管理和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教育等相关规定,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的安全运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规划建设、线路运营权授予、企业运营服务、从业人员规范、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有效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行业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方便老百姓出行。
目前《办法》(草案)已经起草完成,现面向社会群众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5日。请广大社会群众将意见填入以下表格,并发送至我局城运科邮箱:wfcqky@163.com。
联系人:马谷霖
联系电话:8096122
附:
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推动品质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及其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站务用房、候车亭(廊)、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在城市规划、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路权分配、技术装备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待定)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应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的应用,推动潍坊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住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给。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适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对配套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事先征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投资者协商确定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需求,在城市中心城区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科学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优先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管理,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所减少的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损失,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或者补贴,相关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实行无偿授予。 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授予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跨县域的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县(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授予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线路和站点。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20日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取得线路运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并公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 (六)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八)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经营、规范服务; (二)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三)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椅整洁卫生,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驾驶人视线的遮挡物; (四)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三)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四)及时正确播报线路、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五)在规定的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运营中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后续车辆,同线路后续车辆不得拒绝换乘和重复收费。 第二十八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交通设施,维护乘车秩序; (二)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之外的犬只等动物乘车; (三)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宣传品,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得强行靠近驾驶员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不得辱骂、殴打、侵害乘客及司乘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行驶; (五)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六)不得有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遇有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或者抢险救灾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承担人民政府的指令性任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行保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乘车。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司乘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共交通场站、站点及其出入口擅自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二)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公共交通车辆按钮、开关装置,或者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五)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六)在公共交通场站及周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义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交通车辆、站点、设施及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迁移、拆除站牌等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年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责令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撤销线路运营权。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服务设施不符合标准的; (三)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四)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者到站不停的; (五)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六)其他违反公共交通运营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车辆时辱骂、殴打、侵害乘客及司乘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车辆时与驾驶员发生纠纷妨碍行车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车辆时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乘车,制止无效的,司乘人员可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擅自拆除、迁移、毁坏、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停放其他社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驶入、占用公交专用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