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今人们健康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人依托健身设施进行户外(室内)健身,公共健身设施已成为群众生活的重要需求。记者从市司法局获悉,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群众体育健身事业发展,我市将《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列为我市2019年政府立法计划。《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草案)》现已起草完成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发挥我市公共健身设施建设成果,促进群众体育健身事业的发展,市体育局起草了行政规章《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已提报市司法局审查。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加大公众参与力度,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注明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wfssfjlfk@wf.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潍坊市司法局,地址:潍坊市东风东街6396号,邮编:26106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时间截止到2019年7月10日。 附:《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草案)》 潍坊市司法局 2019年6月10日
办法规定实行强制报废制度配备维护管理人员
《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草案)》规定,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年度建设计划,及时更新、丰富完善公共健身设施,明确建设目标、任务等。接收方应对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进行登记,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报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保修期内的公共健身设施,因其自身质量问题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联系厂家进行维修或更换。
办法规定,公共健身设施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接收方应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对健身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当健身器材使用年限到达报废期时,及时淘汰或更新;拆除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期内、无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的公共健身设施时,应征得设施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在原址或择址配建同等数量的设施,并按程序报送备案。
全文如下:
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满足人民群众体育健身活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淘汰更新、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各级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用财政性资金(含体彩公益金)采购,配建在社区(行政村)、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室内室外健身器材及场地。 学校体育设施和经营性健身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健身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健身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健身设施,有权对侵占、损坏公共健身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捐赠的体育设施依据相关法律可以留名纪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健身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老旧城区、社区全民健身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全民健身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建设计划,及时更新、丰富完善公共健身设施,明确建设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对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鼓励采购智能型、创新型和已投保产品质量险的健身器材,推动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 第十二条 以下单位和组织可申请公共健身设施:社区(行政村)、公园(广场)、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等。 申请材料内应明确现有场地情况、器材配备情况、辐射周边健身人群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健身设施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0平方米; (二)具备室外体育健身器材安装条件;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责任明确; (四)坚持室外体育健身器材使用的公益性。 (五)2004年之前建设的老旧居民住宅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 第十四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采购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通过经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家标准更新的,应当执行最新标准。
第三章 使用维护 第十五条 公共健身设施的使用维护实行属地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由其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三)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数额的管理维护专项经费,购买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接收方应当对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进行登记,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报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保修期内的公共健身设施,因其自身质量问题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接收方应当及时联系厂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需要运营管理维护成本的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健身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群众依托健身设施开展日常健身活动,应先详读器材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正确使用,科学健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公共健身设施。
第四章 淘汰更新 第二十一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配置应当不断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逐步扩展功能、提升档次。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GB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关于公共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规定,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接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对公共健身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当公共健身器材使用年限到达报废期时,及时予以淘汰或者更新。 第二十三条 拆除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征得设施所在地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在原址或者择址配建同等数量的设施,并按程序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室外体育健身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移或者淘汰: (一)选址不科学,存在扰民现象,周围群众反响强烈; (二)接受单位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维护措施; (三)管理、维护经费未得到有效落实。 第二十五条 对选址合理、管理规范、深受群众喜爱,且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体育健身设施使用年限到达报废期时应当予以更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公共健身设施的安全状况、设施完好程度、正确使用和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防止设施的损坏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健身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拆除等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动态数据库。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核查情况报送市体育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公共健身设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年初对需要配置的公共健身器材进行实地调查和统计,填写年度器材配置申请表报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制定年度公共健身设施配建计划并组织采购。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在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管理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建设工程质量差、器材损坏率高、群众投诉多等问题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市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等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接收方对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不善的,导致场地、器材损坏严重的,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停止配建和更新其辖区内的公共健身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公共健身设施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维护的; (三)公共健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未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的; (四)公共健身设施超出安全使用寿命期不及时拆除的; (五)利用公共健身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六)擅自挪用、侵占、破坏体育健身器材的,由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或组织故意损毁公共健身设施的、妨害进行设施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接收方,是指接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配建在所辖区域内的公共健身设施的组织和单位,主要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三十五条 市属开发区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潍坊司法行政网、潍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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