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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妹三人为争房产对簿公堂 老母遗嘱成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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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9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李桂芬与丈夫宋林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因宋林早逝,李桂芬退休后便住在老房内,生活起居均由小儿子宋毅照料。1998年6月,李桂芬按优惠购房政策将老房买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身体状况不佳,同年8月,李桂芬提出要将老房留给宋毅继承,并至无锡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李桂芬离世后,宋毅欲按遗嘱继承房产,但该行为遭到其大哥宋嘉及妹妹宋立梅的反对。因无法忍受兄妹间几次三番的争吵,宋毅随后一纸诉状将宋嘉及宋立梅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房屋由其一人继承。

  在法庭上,宋立梅与宋嘉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宋立梅表示,遗嘱订立时李桂芬应处于病危期,按照她当时的认知能力和意识状态根本无法做出遗嘱所述的精确陈述,然而其二人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所涉公证遗嘱中,李桂芬已就房屋的处分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该份公证遗嘱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宋毅为李桂芬在遗嘱中的指定继承人,因此,其提出继承房屋的主张合法有效。最终,法院判决案件所涉房屋归宋毅所有。

  法官指出,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继承的五种形式。五种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由公证机关通过相关程序办理,规范性和法律效力较高。在一些涉及自书遗嘱的继承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遗嘱的真实性,而遗嘱订立人的离世却又给笔迹鉴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均要求在订立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然而法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不少见证人因搬迁、死亡等原因无法出面作证,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了阻碍。法官提醒,公民在订立遗嘱时,要了解法律对不同形式遗嘱的规定,尽量选择公证遗嘱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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