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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为行政权力划定18个“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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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8 16: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导语 7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胡祖才介绍《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建立和实施情况时表示,《意见》为行政权力划定了18个“不得”,有五项措施保障制度落实,是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一项创新性的顶层设计,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也有利于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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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审查,同时强调外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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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并于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胡祖才表示,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完善,但在一些地区和行业仍存在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等不公平竞争现象,《意见》的制定出台就是要从源头上规范政府相关行为,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此次《意见》也明确了审查方式,以自我审查为主,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自我审查,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有效落实,分步实施强化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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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意见》主要从四个方面提出了18条标准,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5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5项,影响经营生产成本标准4项,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4项。同时,《意见》还提出了两条兜底性条款,一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二是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为保障制度有效落实,《意见》有五方面措施:一是分步实施,7月1日起国务院各部门、省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先行实施,2017年起县市政府及各个部门在省级政府指导下全面推开;二是加强指导,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机制;三是定级评估实施效果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条件成熟时要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四是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审查程序和机制;五是强化执法,根据《反垄断法》大力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督促政府制定机关规范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分类处理,与产业政策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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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否只针对新出台的政策?此次意见明确“规范增量与清理存量相结合”,对已经实施的政策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总体来说是“坚持分类处理,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把握节奏,有序进行清理”。


据介绍,存量政策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对照公平竞争审查的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有关规定和做法要进行清理。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要尽快废止。对于以合同形式对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如果中止执行的话会带来重大影响的,对这类情况要设置过渡期,要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经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同时,很多人关心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会对产业政策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有人认为产业政策带来的一些补贴本身妨碍公平竞争。胡祖才表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恰恰为协调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提供了一个制度性的机制,也就是为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之间建立了一个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


四种例外,为政策留出实施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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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明确18个“不得”之外,也按照国际惯例为政策留出了实施空间。为了国家经济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些政策措施难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所以《意见》主要明确了四种例外情形:一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二是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目的。三是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利益。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相关链接

审查标准

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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