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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8 13: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中的处罚条款和章程中的其他内容一样体现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对股东做出处罚决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所预设的情形,对违反公司利益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形的一种制裁措施,代表了公司股东的整体意志,体现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但是公司章程罚则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侵犯被处罚股东的相关权益,在这一设定之下,罚则条款的正当性、有效性和处罚权的界限问题会引起股东尤其是被处罚股东的激烈讨论,这又使得罚则条款具备了公司章程其他条款所不具备的特性。目前,学术界对公司章程的处罚权问题讨论较少,但是,司法实践却已经给出了关于公司章程罚则条款有效性的“通常——例外”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上面刊载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该判例较为典型地反映了我国实务界对于公司章程罚则条款的态度。基本案情及法院裁判要旨如下:2004年8月,祝某成为安盛公司员工,2006年祝某对公司出资从而为公司股东。安盛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股东强制退出制度,股东在八种情形之下必须全部转让公司股份,股东会强制取消股东身份,其中第二款是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者、第六款为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并且写明上述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应该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但是,该条款没有明确记载此类罚款的标准和幅度的问题。祝某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2008年7月祝某正式与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安盛公司以祝某在公司期间曾有过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的行为和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的行为为由,根据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由公司强行回购祝某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且对祝某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祝某不服遂将安盛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东会决议对祝某的罚款5万元的决定是否有效。审理该案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点,否认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权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处罚股东;其次,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载体,它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必须将公司章程作为其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进行遵守。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的事项,该事项并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而包括被告在内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即表示对此认可,应当接受该规定的约束。所以,安盛公司的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享有对违反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但是,公司章程也有关于自身有效性和合法性的考量,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罚款的职权的同时,必须要对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进行明确规定,否则股东会无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这一模糊规定来处罚股东。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在没有明确处罚的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对股东处以罚款,应当视为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处以5万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肯定了公司章程可以有处罚权,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条款,是公司自治的一种体现。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方面的民商事案件时,必须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表明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应当要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一般应当依法认定有效。但是同时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并提前公示。这为我们探究公司章程的处罚权提供了一个角度,但是,关于公司章程处罚权的界限,远不止上述涉及到的一小点,公司章程处罚权必须受到限制,其“一般有效例外无效”的模式要很好地贯彻必须从多方面进行规范。

  二、公司章程处罚应具有可预见性

  公司章程处罚可预见性的要求是对处罚规则有效性的要求。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有效性对公司的自治相当关键,因为让自治体如公司的实施机构具备类似国家机器的暴力体为后盾是不符合法制要求的,所以,公司章程处罚条款必须以让其成员愿意接受的方式存在;另外,内在规范与外在法律相比较,其优势载于容易获得内部成员更大程度地遵守,公司章程处罚条款要更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必须完善自身,增强被接受被遵守的可能性。可预见性就是完善公司章程处罚条款的要求之一。

  公司章程的处罚要求具有可预见性,这一点和行政处罚的要求一致,后者作为公法中的处罚,和公司章程的处罚不具有公法意义上的平等性,但是,可预见性的要求和这一要求背后体现出的防止权力滥用的涉及目的是一致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要求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提前公布,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在上述案例中,安盛公司章程虽然规定了股东在作出三十六条规定的八项违规行为时,股东会有权对其处以罚款,但却没有对该项罚款的数额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股东对其违背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性,同时也给了股东会滥用职权、作出违背公司章程制定者同时也是章程处罚条款约束者意志的行为,不论从“公司章程宪章性”还是“公司章程契约性”的角度理解,这种对被约束着缺乏明确预见性、对实施者而言又存在滥用权力可能性的处罚性条款,是有违公司章程自治意义初衷的,故法院在肯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同时,又以公司章程未明确记载罚款标准及幅度为由,判决安盛公司股东会的罚款决定没有合法依据,应属无效。

  另外,完善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增强处罚规则有效性,不仅要求处罚规则本身要清晰明了,还要把握好处罚条款的度,处罚条款既不能过于严苛,又不能太轻起不到处罚作用,使得违规代价小而达不到限制违法行为的效果;另外,还必须条理清晰,让行为和处罚一一对应,尽量避免模糊的条款,增强对违法责任的预见,以免滋生机会主义。

  更重要的是,关于实施公司章程的处罚性条款的创设可以不必受制于法律未处罚的范围。在国家法与社会法的双重管理体系之下,法律惩罚过了不能成为行为逃避公司章程处罚的理由。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来说,国家法律的惩罚和公司章程的处罚是处在不同体系的,二者存在的意义也不同,国家法本身很好,设置严密科学,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对于社会个体行为的约束和惩罚;但是国家法律对公司内部而言总是太过遥远,其实施起来的司法成本代价也太大,公司章程则是对于某个具体的公司的运行起到规范作用,是公司内部人员的合意,是基于公司这个“公权力”对于违反公司整体意志的行为的处罚,也是基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对违反契约的行为的处罚。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条款用自己惩罚方式在公司内部替换相关法律条文中的惩罚,使得责任的概念更加清晰而直接,有利于引导公司成员的行为,培养和强化其责任意识,起到一定的引导教育作用。因此,国家法律处罚和公司章程处罚性条款的处罚彼此应该相互补缺,二者彼此互补的系统治理方式更能起到弥补缺陷从而提高治理效果的作用,请保留http://www.9ask.cn/tj/,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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