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在一张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向张某借到8万元。借款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王某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辩称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于2011年7月20日逼迫被告所写,同时要求被告倒签日期,并找来三位邻居证实原告带着人到被告家中殴打被告的事实。
2、案件分析: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双方的借款协议成立。但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具有支付该笔借款的能力、支付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直接证据仅在证明力上大于间接证据,而非仅以直接证据就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链条,否则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直接证据,但没有其他支撑其提供借款的间接证据,不能认定其已借款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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