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用死刑、减少死刑,是我国在依然保留极少数死刑罪名情况下的司法政策,也符合世界上刑罚制度文明发展的总体趋势。 近年来,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对死刑进行了削减,切实降低死刑判决的数量和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不过,宏观上“严控死刑”的价值和要求,常常与具体案件出现后的“生死”裁决权衡发生着冲撞,尤其是“杀人者死”的观念,在一部分民众甚至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依然存在,并没有受到削弱,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推进刑罚文明和司法上进一步减少死刑适用的一个阻力。 从法律上看,杀人者也未必都要判处死刑。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我们常常听到的所谓“社会影响恶劣”、“民愤极大”甚至“没有取得谅解”等,其实都不是决定死刑裁决的法定理由。虽然,死刑判决的司法衡量因素从来都不是单一的,它既有社会、法律因素,也有作为直接被害者主体的具体利益考虑,但其基本点却始终应该是犯罪人自身的行为性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以及我们对于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死刑)的态度究竟如何。 人死不能复生,恢复社会正义乃至“讨回公道”,并不只有“判处死刑”一条路径。如果杀人案件发生之后,社会上依然是一片复仇的杀声,甚至认为接受被告人道歉、同意“留他一命”,就是对死者的不敬、对正义的亵渎,那我们又何以去努力削减死刑、控制死刑,乃至于将来取消死刑呢? 严格限制乃至最终消灭死刑,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由之路。虽然,它有一个国情问题,也有一个历史过程问题,但它却是一个方向性问题,需要观念的转变、舆论的引领、司法的导向。记得多年之前发生在上海的加拿大女模特遭遇窃贼跟踪被杀惨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被害人母亲悲痛欲绝。可是,当这位母亲来到中国庄严的法庭上,却没有发出“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呼声,相反,她慎重地请求法院“判处重刑,但不判处死刑”,希望不因为死刑的判决,给被告人父母带来“与我一样的悲痛”。 杀人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心情和情绪,无论如何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司法作为一项理性的制度设计,它的本质就是要避免强烈个人情绪支配下的“当事人裁判”。法律及其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当然也不可能不顾及当事人家属及民众的情感。法律需要深明“大义”,司法更需要引领善行。但法治社会的要义是法院独立审判、依法司法,不应受到过多的私情影响,更不能被某些舆论压力所左右。 既然少杀、慎杀是我国的刑事政策,我们的司法就应当在控制死刑的问题上做出更多的努力,在具体案件的裁决中给社会新的观念引领和导向,切实减少死刑的判决和死刑的执行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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