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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管辖权与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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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3 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巧用管辖权与仲裁时效
某公司员工因不满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岗位由临朐某岗位调整至潍坊,没有按时调岗,并且因为某种原因开始旷工。公司按公司章程对其进行除名,但是该职工一直没有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11年后该员工将公司向临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8年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金。
案情分析:
1、首先申请人在临朐仲裁委仲裁,在管辖权上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由劳动者的工作地或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申请人的工作地在申请人旷工在家前已经由临朐转移至潍坊,其公司也在潍坊某区,因此该劳动争议不应由临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2、该争议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后11年才通过仲裁维护自己的权利,不管是新的劳动争议仲裁法还是老的仲裁法都已经超过了仲裁的时效。
(1)申请人因长期旷工,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和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实际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5年已经结束,如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决定不服,在接到通知后1年内应当提请相关部门裁决。而申请人在8年后提请裁决,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
(2)即使申请人没有收到通知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续之2005年5月31日,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后并没有与被申请人进行续期,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长期矿工后也不再发放工资,申请人应当早已清楚被申请人的态度,但是申请人在发生争议后被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8年后提出异议,明显超过法定时效。
3、申请人要求8年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调整岗位后要求其在家待业,在以后的8年申请人一直没有从事其他工作。但是被申请人提出证据在2006年申请人已经在其他公司任职,有申请人入职时写的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保证一份,并且申请人与之后的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最终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这些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像自己说的那样一直没有工作,因此要求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金没有依据。
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向临朐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管辖权转移至潍坊仲裁委。被申请人向潍坊仲裁委提交了自己的全部证据后,仲裁委裁定被申请人呢为申请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其余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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