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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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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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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19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同居关系的界定作出了变动。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了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
    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别是否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1、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之前,男方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即构成事实婚姻,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且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男女双方虽然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时男女双方仍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且至起诉前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即构成同居关系;3、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生活,至起诉前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首先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在起诉之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则可按离婚诉讼审理,不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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