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往北京的东方航空MU564因超额出售五十多张机票,致使四十多人滞留机场无法登机。值班经理称,昨晚临时调配飞机,无法联系到旅客,要求旅客签署放弃追诉声明,每人赔偿200元。多数乘客拒绝签署,要求事后维权追溯(1月21日澎湃新闻网)。 对于机票超售,业内人士称,为了避免航空公司座位浪费,航空公司会在部分容易出现座位虚耗的航班上,进行适当超售。这种做法对旅客和航空公司都有益,也是国际航空界的通行做法。由于经常有旅客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登机,所以对于那些超售的航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旅客都能成行。但是,对因购买到超售机票而未成行的旅客,航空公司除应予免费改签、给予升舱待遇外,还应就消费者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 旅客购买机票就等于与航空公司达成运输合同关系,应享受到约定的服务内容。因航空公司超售而致使乘客行程改变,甚至造成长时间延误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否则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尽管说,对部分容易出现座位虚耗的航班进行适当超售属于国际航空界通行做法,但航空公司显然不能以行业惯例来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此作为推卸责任的挡箭牌。此事件中,航空公司称航班因临时调换机型造成旅客溢出,即便是这样的原因,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要知道,临时调换机型并非乘客所能预见,更非其所能决定,而是航空公司内部行为,且该行为对消费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影响重大。假使调换机型是因他人不当干预或非法行为所致,航空公司在赔偿乘客损失后可向行为人追偿,否则,自然应该就自主经营行为承担法律风险。也即,此事件中,如果航空公司未能对买到超售机票的旅客作出妥善安排和适当补偿的话,那么显然不能仅给予200元赔偿了事,消费者有权以实际支付机票金额的三倍主张损失。 既然适当超售机票是航空界通行做法,那么,航空公司能否在出售机票时就明示系超售机票,以此拒绝赔偿?答案是否定的。消费者与商家达成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按时乘坐航班,航空公司明确机票可能无法使用显然使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悖逆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为法律和交易规则所不允。即便其作出如此明示,也是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超售机票与航班延误不同,前者多属航空公司自身行为,后者多源于天气突变或飞行管制,系不可抗力。航空公司只要做到妥善安置或适当补偿即可,无须按欺诈行为对待。 有必要强调的是,既然适当超售机票是航空业惯例,那么,是否也应形成这样的行业惯例,即对因购买到超售机票而无法按时登机的旅客,航空公司应尽快为其免费安排其他航班并适当补偿,超过一定期限的,除安排航班外,还应以票价为基准赔偿旅客。如此,方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挽回航空公司一贯店大欺客的负面形象,有效补偿旅客损失,抚慰旅客情绪,避免酿成冲突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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