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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万欠款诉讼时效过期,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可否认为时效没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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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4 15: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岳先生咨询:2013年2月,朋友莫先生向我借钱10万元,约定1个月后还款,到期后,我一直向莫先生催款,莫先生只是一味的推辞,并不打算还钱给我,我后来就把这件事情放下了,公司安排我去江西从事营销业务,2015年4月份,等我发现借条时,我发现借款已经过去两年了,我听别人说法律有2年时效一说,就做了一个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我2013年2月借钱给莫先生,已经到期了,希望他尽快还钱,我找莫先生,莫先生在我的通知书上签了字,并跟我说尽量凑钱,请问,我现在的借款,是否还有效?
【律师意见】你好,你借款还有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律师分析】莫先生欠你10万元债务,你的债权到2015年3月份到期,由于没有按时要求还款,导致你请求力减损而成为不完全债权。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诉讼时效到期并不意味着债务已经消灭。你事后找到莫先生催款,他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视为莫先生放弃时效利益,莫先生虽然没有自愿履行但已经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按照催款单上的签字重新计算时效。因此,你的债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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